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进一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根据《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典型地区再生水利用配置试点方案的通知》《淮北市再生水利用配置试点实施方案》《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再生水利用配置试点城市创建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淮北实际,淮北市水务局草拟了《淮北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5年7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可以在右侧征集渠道中留下您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郝书芳;联系方式:0561-3192065。
淮北市水务局
2025年7月14日
《淮北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经过处理后,满足某种用途的水质标准和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污(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用户,是指利用再生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配置和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再生水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等部门在编制行业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规范新建企业及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再生水工程设施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与其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三章 配置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明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中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最低利用量目标,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电、化工、造纸、印染等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市政杂用领域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十五条 规划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应充分论证再生水利用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提出再生水利用配置方案。
第十六条 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对具备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水质应当符合《水回用导则 再生水分级》《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 杂用水水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等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当供水水质已经达到相关领域国家再生水利用标准,但未达到用水户水质需求时,可协商解决,由再生水运营单位或用水户进行二次深度处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考虑环保、生态等因素,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按照低于同区域城市自来水和工业供水基本水价确定。具体标准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条 再生水运营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厂进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用户。因紧急抢修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在停水后2小时内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供水机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供水机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必要时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水,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堆物,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淮北市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淮北市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新(改、扩)建再生水厂或污水处理厂相应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并报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水务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监管机制,监督指导本市再生水配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部门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再生水回用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企业或单位,但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安全利用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水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